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

2015-12-20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行政处罚质量,规范环保处罚行为,加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对适用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未依法报批、未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使用;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

(四)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六)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

(七)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八)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水污染物;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十)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

(十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十三)未经审批、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

(十四)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资质的单位处置;

(十五)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十六)在运输中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十七)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

(十九)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二十)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坚持依法查处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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